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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费如何在税前扣除?

时间:2016-03-24 19:52  来源:未知   点击:

一、广告费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至此,允许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广告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了法律依据。 二、广告费如何在税前扣除 为适应具体会计准则逐步取代分行业财务制度后税收管理出现的新情况,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对企业的广告费等费用支出加强了审核管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一条对广告费税前扣除规定了条件限制。照此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三、广告费税前扣除的特殊规定 除了上述一般性规定外,为适应特殊行业或企业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行业或企业的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做了一些调整。目前,广告费税前扣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全额扣除: 1.为适应特殊行业或企业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自2001年1月1日起,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2.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二)超额扣除: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鉴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29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该两家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21号)规定,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限额扣除: 1.为适应特殊行业或企业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2.为有利于集团公司实施统一品牌战略,促进集团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136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 (四)不得扣除: 考虑到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现状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类消费,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的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45号)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再次明确规定,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其他规定: 1.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47号)规定,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自2003年1月1日起,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2.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0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服务,由有限公司代其子公司统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广告费等,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向其子公司分摊,不作为有限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除了上述几项规定外,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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